$举重$“举重以明轻”:夏霖无罪的另外一点有力支援

“举重以明轻”:夏霖无罪的另外一点有力支援

王振宇律师在夏霖案一审辩解词中提到,“控方在庭审中援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的通知》,试图以此作为根据,认定夏霖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关于这个问题,我再简单补充两点看法:

第一,控方援用这个通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从这个通知的标题和内容都可以明显看出,这个通知是关于金融犯法的,金融犯法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大类之下,而夏霖案所涉的罪名是一般的诈骗罪,这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大类之下。例如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法,但是一般的诈骗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罪性质。这个性质的辨别为何重要,由于这两个罪名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刑法对它们的态度不同,刑罚的轻重程度也不同。例如根据刑法条,贷款诈骗罪的刑罚出发点是“有以下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2十万元以下罚金。”而一般诈骗罪的刑罚出发点是,根据刑法第条,“欺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即使依照这个《通知》的原则精神,仍然不能得出夏霖案中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仅如此,这个通知的原则精神反倒可以为夏霖案中被告人无罪提供强有力的支援。王振宇律师已指出,“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是:资金不能归还或拒不归还。我还要补充的是,这个通知同时还有这样两段论述:1)“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2)“要严格辨别贷款欺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合法获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处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有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实行还贷义务,或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由于意志之外的缘由,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这两段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在贷款诈骗罪中,一方面,只要是合法获得的贷款,哪怕没有按规定用处使用贷款,乃至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以此来类比夏霖案,控方要对夏霖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最少需要首先要证明夏霖的借款不是合法获得的,也就是说,控方需要证明夏霖案中的借贷行动是不合法的;另一方面,在贷款诈骗罪中,哪怕是不具有贷款的条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但在案发时有能力实行还贷,乃至不能还贷是由于意志之外的缘由,那末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以此来类比夏霖案,首先需要“案发”,也就是说借款到期和借款人拒不归还,当事人控告或起诉到法院;其次,哪怕夏霖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借款,但只要夏霖有能力实行还贷义务,或不能归还贷款是由于意志之外的缘由,仍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可以看出,刑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上对贷款欺骗与贷款纠纷的辨别认定非常严格,因此对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一般欺骗(辨别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固然更不应当轻易入罪。所谓“举重以明轻”,控方援用金融犯法这个通知虽然不当,不过倒是无意中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进一步认识夏霖无罪的法律精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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