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有关保证期间的11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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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年7月21日“担保协议”中“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金某公司、李某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年10月21日至年10月20日止。金某公司、李某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年10月21日至年10月20日止。结合诉前调解告知函,浪某公司以高某灵、李某忠、金某公司为被告致灵宝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状,中国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取现凭证和存款凭证,以及本院赴灵宝市人民法院调查情况,对于浪某公司主张的其于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浪某公司系于保证期限届满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至于灵宝市法院未立案号而将浪某公司的起诉列入诉前调解程序,非当事人的意志能够决定,不影响浪某公司已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

案件名称:浪某公司与高某灵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法民再号

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八日

9.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应当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即使该案不存在调解或判决结果,也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一方面,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同时适用;另一方面,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适用在后。具体来说,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无需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那么保证人便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本案中,浪某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金某公司、李某忠主张保证责任,则应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浪某公司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灵宝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列入诉前调解程序,最终并未出具裁判文书。举重以明轻,即使从提起诉讼的年9月26日起计算两年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年9月26日至年9月25日),年1月18日浪某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存在调解或判决结果,从而无从开始计算本案年7月21日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索引:浪某公司与高某灵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法民再号

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八日

10.保证人在办理企业注销或者名称变更登记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因无法联系到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的,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咀某煤矿所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鉴于咀某村委会在办理咀某煤矿的注销手续时,未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第8.2条的约定通知债权人,致使古交某商业银行对此不知情,在无法联系到咀某煤矿的情况下,古交某商业银行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无不当。因古交某商业银行于年4月21日通过《山西法制报》对涉案3亿元债权进行了总体公告催收,故咀某村委会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铂某煤业公司主张古交某商业银行起诉其所依据的四份《保证合同》有两笔已过保证期间。虽然古交某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曾采取公告的方式催收,但因其未直接与铂某煤业公司联系,方式不当。鉴于原屯某煤矿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未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通知债权人,致使古交某商业银行对此不知情,在无法联系到原屯某煤矿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无不当。古交某商业银行于年4月21日通过《山西法制报》对涉案3亿元债权进行了总体公告催收,铂某煤业公司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名称:咀某村委会与古交某商业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法民终90号

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11.(1)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中的自然人保证人主张权利,该自然人同时是其他公司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的,应视为债权人同时向其主张了权利。(2)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某湖公司、黄某海、黄某华、黄某宾就华某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丰公司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华某公司、黄某海、黄某华等人主张过权利,华某公司则主张某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华某公司主张过还款责任,与黄某海多次沟通协商也仅要求华某公司还款,不等于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该问题实质在于某丰公司向华某公司、黄某海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否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对债权人来说,无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其诉求实质上是一样的,即希望债务得到清偿。在某丰公司向华某公司、黄某海主张权利期间,黄某海同时是债务人华某公司和保证人某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亦是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某丰公司必须明确区分其催收和协商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未免苛刻,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难言公平。故某丰公司向华某公司、黄某海催收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向保证人黄某海和某湖公司主张了权利。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故某丰公司向黄某海、某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本案全部保证人均产生效力。

案件名称:某丰公司与某湖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法民终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收藏!有关保证期间的11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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